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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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景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景文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2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新光路2段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新光路2段設置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適對向有告訴人 許文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許文隆受有左頸肌肉拉傷、右肩挫傷、雙膝及左下肢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疑似外傷性聽力受損等傷害。蕭景文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許文隆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13至114、11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