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澧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澧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澧宇明知駕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文山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路段000之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變換車道,需優先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 李祐昀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李祐昀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陳澧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陳澧宇復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李祐昀恫稱:「等我3個月以後爆炸的時候,誰都攔不住我、我現在都還在給你機會喔、你不知道,你問問那天那幾個小兄弟就知道。還是新店白x這邊,要不要問一下,還是我們要來問一下十五分的老大,我現在要告訴你,這邊的老大我都很熟,我現在要告訴你,我們現在是要用白的解決還是黑的解決、你豪笅是不是,告訴我你家在哪裡,你找人來,我們找人過來聊、白癡喔我今天打電話給你,就是要看看你態度要怎樣。……我已經把行車紀錄器交到警察局了,你還會贏?媽的哩。我給你1天時間好好想清楚……如果1天之內沒有打電話來,之後我不止要訴諸法律行動,我後面還會弄,你等著看。你看要找那些人來跟我講,我都沒關係,我話已經放在這裡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祐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公訴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交易卷第94至95頁),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公訴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陳澧宇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祐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當時駕照被吊銷是因為有人作弊,我並沒有過失,因為我是直行車,我有打了很長的方向燈,我的左後方有一台賓士車已經讓我先行,是告訴人的機車沒有注意到我,突然在我後方從我與賓士車中間切進來跟我發生擦撞,表示其車速很快,告訴人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撞到我,怎可歸責為我的責任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祐昀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111年3月11日19時30分我騎著機車行駛在臺北市文山區○○路1段上東往西方向,該處是兩線道,我變換車道從外側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已經直行了一小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我同方向,突然從外側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因為他從外側插車進來的距離非常近,我沒有看到他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煞車,後來就碰撞到他的後照鏡,我就連人帶車倒地,我那時候是左腳踝與左手手肘擦傷跟挫傷,左邊腰部瘀青,當天車禍發生救護車有送我去萬芳醫院急診就醫,後來也陸續就診了幾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6、59頁及本院卷第92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8月11日當庭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1至22、62、71至73、23、27至35、39至40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102年5月2日因酒駕違規案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6月17日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於110年4月15日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12月28日北市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59、63頁),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至明。
㈢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基此,被告於變換車道過程,本應注意車道有無直行而來車輛,如有直行車,應讓該直行車先行,不可僅以打方向燈之舉便宜行事,從而被告未注意在最左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予禮讓,其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要無可疑。被告泛以其為前車且已打方向燈為由而否認其具行車過失云云,顯與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路權優先觀念不符,無從採憑。再參本件歷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雖告訴人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所犯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犯恐嚇危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並對告訴人講出上開話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打電話要問告訴人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我有躁鬱症、暴鬱症,我沒有惡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證
述:我於110年3月12日16時20分左右在家中接到被告的電話,他口氣沒有很好,問我是不是木柵人,就是要我馬上處理,馬上賠他錢,然後就有報一些老大的名字,然後問我要黑的或是白的解決,還有問我家住哪裡,說如果我沒有主動打電話給他,他除了法律上會告我,然後私底下還會弄我,然後有說我白癡,講話聲音很大聲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6至
17、59至60頁)。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之電話錄音檔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證物存放袋及偵字卷第75至76頁);又被告亦坦承有於電話中說過上開話語,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說過上開恐嚇話語之事實,可為確認。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電話中所稱之內容包括「你問問那天那幾個小兄弟就知道。還是新店白x這邊,要不要問一下,還是我們要來問一下十五分的老大,我現在要告訴你,這邊的老大我都很熟,我現在要告訴你,我們現在是要用白的解決還是黑的解決、你豪笅是不是,告訴我你家在哪裡,你找人來,我們找人過來聊」、「如果1天之內沒有打電話來,之後我不止要訴諸法律行動,我後面還會弄,你等著看」等語,自字面上觀之,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一般人聽聞前開言語時,應均會感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心生恐懼而無安全感。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到現在還是覺得很可怕,包括被告到剛剛都還在講他知道我在哪修車,這件事情讓我覺得很可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告訴人因聽聞被告前揭於電話內所稱言詞心生畏怖,是被告所稱之言詞,已具體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財產等將來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其心生畏怖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確實罹有躁鬱症
等精神疾患之證明,且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車禍而產生糾紛,當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不至以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揚言威脅要找兄弟、黑道老大來處理;況被告於110年3月1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提起告訴,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僅係基於解決行車糾紛之正當、合理事由而口出上揭恫嚇言語,是其所變並無惡意云云,顯屬無據。揆諸以上事證,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安犯行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針對被告無照駕駛情節告知並加以訊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上開車禍情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應依刑法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變換車道時,未優先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案行車事故,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雖為肇事主因,但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情形;參以被告不但飾詞否認犯行,甚至去電以不當言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兒、以拍電影為業及貧窮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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