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燕煒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燕煒(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誤植109年度交簡字第687號,應予更正)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也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再審之證據(聲請再審狀僅載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於是,本院即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駁回再審聲請;俟後,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1月11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 蕭世杰 簽收送達在案,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基上,前開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以上,聲請人仍不予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理由,也不提出再審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