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帝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3
2、308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某時許,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乙○○交付之提款卡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的資訊,對方說可以美化我的帳戶資料,例如製作薪轉資料,讓我能夠成功貸款,我才會提供帳戶資料讓對方幫我美化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並於10
9年5月21日某時許,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0至11、241至243頁,偵卷二第10頁,偵卷三第7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1至72、191、19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所附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函所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53至5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丙○○、戊○○、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丁○○於警詢證述確實(偵卷一第31至35頁,偵卷二第5至7頁,偵卷三第17至18頁),復有附表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足參(偵卷一第63頁,偵卷二第35頁),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借貸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使用,以資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辦理政府的紓困貸款沒有通過,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的資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即將款項存入我的帳戶內製作薪轉資料,以此向銀行貸款,我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他們專門代辦貸款,我就沒有向對方確認有無幫忙貸款過件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193至194頁),衡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曾向銀行貸款過,不用提供提款卡,而是需要提供工作證明或勞保資料等語(偵卷三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社會經歷及申辦貸款經驗之人,應清楚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准予貸款之事理,被告卻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需要用錢,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有如前述,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是在網路上看到相關廣告而認識對方,我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但我寄出帳戶資料以後沒多久就被通知帳戶有問題,我要聯絡對方就聯絡不上了等語(偵卷一第11、243頁,偵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住所、任職公司等資訊並不清楚,僅聽信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且依被告供述:我寄出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時,帳戶裡面都只剩下幾百元,我想說這樣他們也詐騙不了我,我沒有錢可以被他們詐騙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及卷附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該2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剩85元、94元(偵卷一第63頁,偵卷二第35頁),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貸款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台新帳戶、郵局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未記載幫助洗錢犯行,惟在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等情,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洗錢情形,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對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有施以助力之事實,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而在起訴範圍,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93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三)罪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丙○○、戊○○及丁○○等3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丁○○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即告訴人丙○○及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丙○○、戊○○及丁○○等3人受騙匯入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腳受傷無法工作,在家照顧中風之父親、經濟依靠朋友救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0年度易字第258號卷本院卷2109年度偵字第30332號卷偵卷一3109年度偵字第30852號卷偵卷二4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卷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