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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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 陳天皓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被告 陳柏儒
張昱祥
楊宏德 覃敬宇 林聖凱 陳煌錡 張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 可佐 (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以民事準備狀㈠暨追加被告狀追加楊宏德、覃敬宇、林聖凱、陳煌錡及張銘峰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48
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本院110年2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本金為574,3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於110年7月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本金為874,30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減縮及擴張均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4日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或擋住原告逃脫路線以躲避圍毆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顏面鈍挫傷、右眼脈絡膜破裂合併視網膜下出血、右眼網膜色素層破裂、虹膜炎等傷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760元、薪資損失3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54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74,3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等與原告係互毆,其餘被告均無打原告。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同意賠償,但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宏德、陳煌錡及張銘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等沒有動手打原告,原告之傷害與伊等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㈢被告林聖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伊沒有動手打原告,原告之傷害與伊無關。若鈞院認為伊有賠償責任,則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伊可以負擔,其餘部分伊沒有辦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覃敬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不法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顏面鈍挫傷、右眼脈絡膜破裂合併視網膜下出血、右眼網膜色素層破裂、虹膜炎等傷害,請求渠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中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就其2人共同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並無爭執,且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有前開不法侵害其健康及身體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楊宏德、陳煌錡、張銘峰及林聖凱則均否認有毆打原告,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覃敬宇則未曾出庭及提出書狀答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若被告等全體或部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㈡經查,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因本件傷害行為,而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楊宏德、陳煌錡、張銘峰、林聖凱及覃敬宇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固以刑案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為據,並聲請傳喚 吳安忠 、 楊思偉 、 郭宸佑 及 陳佩希 等人為證人(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諸刑案卷中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現場連同原告共有8人在場,其中共有3人均著白色上衣,2人均著深色外套、白色上衣及淺色長褲,除有數名成員衣著相似外,其餘外觀亦無其他顯著特徵,就其等於晝面中之肢體動作則因人物甚小、晝面模糊,難以逐一特定每個人的動作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晝面截圖、檔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3至37、12
3至133頁),且兩造於該刑案偵查中均陳稱無法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辨識人別,是自難憑案發時之錄影晝面即認被告楊宏德、陳煌錡、張銘峰、林聖凱及覃敬宇等有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又當日在場者吳安忠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跟原告在上開小吃店同桌用餐,我沒有看清楚當時鬥毆晝面,當時是小吃店前員工喝酒醉,一片混亂,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是事後才知道原告被打等語,有該刑案109年12月2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106至107頁),是證人吳安忠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上開監視器畫面既無法辨識人別,且現場人數連同本件原告亦為本件兩造之人數,且現場之人於外觀亦無其他顯著特徵,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傳喚之其他證人楊思偉、郭宸佑及陳佩希等人,如何得以確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人為何者,已不無疑問。復觀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我自己也查蠻久了,我拿能拿出來的證據就是之前撥放的錄影帶,一個是路邊監視器,一個是路人拍的,我也找不到其他證據來佐證」、「我知道請誰來都沒有什麼太大作用,畢竟時間已過很久了,所以我只是想請人來證明我有被打的事實,我也知道具體是誰動手已經很難查證了」等語,有本件刑案110年2月9日、11
0年3月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149、167頁), 益徵 原告聲請訊問吳安忠、楊思偉、郭宸佑及陳佩希為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再者,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宏德、陳煌錡、張銘峰、林聖凱及覃敬宇等,所指述之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69、219號),有該刑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綜上,難認被告楊宏德、陳煌錡、張銘峰、林聖凱及覃敬宇等人,有原告所指述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4
,76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77至93頁),並為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4,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事件受傷前,
從事汽車隔熱紙工作,每月薪資約為58,000元,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前揭傷害,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00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95、97頁)。惟查,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當日(即
108年5月4日),即經醫師治療而出院,且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因本件傷害於一定期間影響工作能力而不能工作之情。再者,原告本件傷害之主要部分係右眼,其左眼並無受傷,而原告自陳: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從事玻璃隔熱紙黏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應屬靜態與平面之工作,並無須持續關注某物品、機器等之運作、變化或其立體成象,是單眼視覺於動態及三維立體視覺之判斷,固然不如雙眼視覺之結果,然單眼視覺仍非無動態及三維立體視覺之功能,則原告是否因本件右眼之傷勢即不能工作,與其不能工作期間等情,均不無疑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準此,本院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侵權事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查,原告就前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之爭議,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病人(即原告)於108年
5月9日來本院眼科門診初診,另於109年12月3日到院接受測盲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3,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依美國醫學會2008年『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評估,病人之功能性視力分數(FAS
)為98,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推估約為2%。」等情,有該院109年12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723號函暨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佐以臺大醫院採用之判斷標準為「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而該指引既係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所建議,並經多國採用之國際性客觀評估標準,且於本件業經臺大醫院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上開鑑定意見判斷,自應以勞動能力減損2%為計算依據。
⑵次查,本件原告79年10月2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8
年5月4日,是其主張自108年5月4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0月2日止,共計36年4月28日,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標準,容屬合理,應可採取。又原告主張以其於本件傷害事件前,每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251頁),觀諸原告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95、97頁),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合理。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0,992元(計算式:45,800元×12月×2%=10,992元)。復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31,534元【計算式:10,992×20.0000000+(10,99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231,534。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主張(即原告主張之末年以
366日計算,見本院卷第251頁),則屬無據,洵無可採。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暨原告所受損害、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10萬元為合理,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
醫療費用4,76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5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36,29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6日送達上開被告,有其等2人簽章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儒及張昱祥連帶給付原告336,294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