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菁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利菁菁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利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行為經本院判
決免刑,理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物及財產秩序之重要性,然於本案被告僅因偶見被害人 毛泓鈞 置放於超商休息區之財物,竟即恣意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自述已將竊得之物發還予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危害已經弭平部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已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超商將竊得之新臺幣800元還給4名男子等語,而經警向被害人確認是否有上開還款情事,撥打被害人之電話然3次惟均無人接聽因此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31頁)。嗣經本院函詢警員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取得竊得之財物發還,然警員撥打被害人電話3次亦無人接聽,因而未能聯繫被害人,此有職務報告1份可憑(本院卷第27頁)。後本院傳喚被害人到庭說明,然被害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7頁)。從而,本院既已盡調查之能事,猶未能向被害人確認是否已取得被告返還之竊盜犯罪所得現金8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卷存證據,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屬合理。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予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28號被告利菁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菁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桌上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毛泓鈞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毛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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