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9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9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94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
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原名 崔得建 )所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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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得建│97年3月26日│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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