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2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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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2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國
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
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且伊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查,兩造
乃約定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有用卡須知影本1份在
卷可按,上開利率既為兩造所約定,且約定之利率復未超過
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則原告
請求以低於上開利率之週年利率10.8%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自不足採。次按,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亦不得以無力一次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上
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