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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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人 沈志明 相對人 沈為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於「 沈為彥 」之記載,應更正為「沈為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