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葉住東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慧美 被告 葉健吉
葉萬生 葉金木 葉嘉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桃 被告 葉政武
葉崇德 葉延斌 葉梅音 (兼 黃彩鸞 之承受訴訟人) 葉岳陽 (兼黃彩鸞之承受訴訟人) 葉景陽 (兼黃彩鸞之承受訴訟人) 葉伯欽 葉重志 葉振昌 葉乘杭 葉在俊 葉永富 葉火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家國 被告 葉添安
葉金朝 葉正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勝寶 (即 葉中森 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進乾 被告 葉永輝
鄭瑋銘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坡
葉春霖 被告 葉振明 (即 葉槌 之繼承人)
葉淑芬 (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素琴 (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振德 (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素珍 (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宜穎 (即 張素惠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宜舟 (即張素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葉振家 (即 葉宗之 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葉振易 (即葉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碧蝦 (即 葉德全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二十二頁附表二分配位置編號W部分關於李碧蝦之權利範圍「6930/252815」之記載,應更正為「6930/25285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