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豐
住新竹縣○○鎮○鄉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其心理上
之負面效應,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五專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郭建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豐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上午8時2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客語對 莊建智 恫稱:
「你下次不要給我遇到阿」、「不然你小心點 阿厚 」、「下次我打死你啊!知道嗎」、「小心點啊」、「七早八早就出門是嗎」、「知道死阿厚」等語,使莊建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莊建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建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稱上開言語之事實(惟辯稱:是在和另一個朋友開玩笑,不是對告訴人說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莊建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3片及譯文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觀諸居家監視器畫面,被告在說上開言語時,雖手指另外的方向,但一邊說一邊往告訴人方向走,也有看向告訴人,明顯是針對告訴人)。
二、核被告郭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映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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