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廷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廷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廷韋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學前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光,先往右偏駛後,即行左轉彎,適有 彭志敏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葉廷韋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彭志敏因此受有右側第三、第四掌骨骨折、背部挫傷、右側肘部、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右側踝部擦傷及背部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志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廷韋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95頁、第99頁),核與告訴人彭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4頁、第47至48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109年7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2頁、第49頁至50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又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光之下,先往右偏駛後,即行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葉廷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先往右偏且未依規顯示方向燈即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已駛入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彭志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竹區監理所110年3月29日竹監鑑字第1100026588號函暨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以其於車禍發生當日已在警察局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新臺幣6千元而認雙方已和解,並立有和解書,告訴人不得再提出告訴云云。經查,依卷附之和解書(見偵卷第17頁)記載,被告固於109年7月2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在竹東派出所與告訴人立有和解書,被告並給付6千元予告訴人,然該和解書僅記載「雙方皆有擦挫傷」,並未就告訴人其餘較嚴重之傷勢如右側第三、第四掌骨骨折等加以記載,況依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後來發現我的胸椎也有骨折,第一時間急診沒有發現,但當時有跟被告說我的胸椎痛得要死,一定有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提出榮總新竹分院110年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尚有背部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自109年7月24日到該院急診室就診,經傷口處理治療與石膏固定後於同日出院,病人需以背架固定2個月,續於同年7月28日、8月11日、8月25日、9月15日、10月6日、11月3日、12月1日、12月29日、110年1月28日、3月30日、7月13日、7月20日、8月3日均在該院骨科治療,復經本院向該院調取被告就醫之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檢驗報告及病歷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足徵告訴人受傷最嚴重之部位即在背部胸椎骨折,
且自車禍發生後迄今仍持續治療中,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手掌骨折及背部胸椎骨折等較嚴重之傷勢,而該等傷勢並未載明於雙方在車禍當天所立之和解書內,告訴人復於109年8月30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已指稱其有手掌骨折、脊椎骨折之傷勢(見偵卷第9至10頁),再於同年12月4日在竹東分局車禍處理組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遭受之傷害並無僅以6千元即與被告完全和解而無提告之意,是以被告所辯雙方已和解云云,不足採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欲在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光,先往右偏駛後,即行左轉彎,又疏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除於車禍當日先給付告訴人6千元之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57230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弱電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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