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棠(原名張欽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並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2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張鈞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桃園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7日,為警因其另涉他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鈞棠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查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檢體編號為F0000000號之│││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司檢體編號F0000000號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事實│├──┼───────────┼───────────┤│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1份│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