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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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0.317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十一行關於被告毒品前科、構成累犯前科部分,均予刪除,並代之以「乙○○前於86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少年法庭以86年度少調字第106號裁定開始審理,並經以86年度少訓字第8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東地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①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搶奪罪、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10月(共4罪)、8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各罪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查獲」後補充「經其同意搜索後,」。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八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3171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訴字第18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8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於103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旁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文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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