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恭惟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恭惟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追逐,何恭惟於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0至90公里貿然超速,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 葉紀國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迨綠燈起步駛入路口欲左轉中華路,突遇路口左側何恭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直行高速駛至而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紀國受有頭部、前胸壁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暈眩)之傷害。 嗣何恭惟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何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超速並闖越紅燈之
過失情節嚴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所幸葉紀國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1號被告何恭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惟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競速追逐,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 適葉紀國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迨綠燈起步駛入路口左轉中華路,突遇路口左側何恭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直行駛至而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葉紀國受有頭部、前胸壁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葉紀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恭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葉紀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王明偉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