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04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亦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竟因雙方個性不合不告而別,原告遍尋不著,後被告為警方查獲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嗣遭遣送返回大陸,原告親赴大陸探訪被告,被告亦表示無意維持婚姻,然因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不予認證,致兩造無法持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結婚不到三個月,被告即不告而別,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迄今已逾5年。被告不願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04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身分證等件為證,及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自89年09月30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查核屬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二)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無故離家,嗣更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遭遣返,並於出境後90年03月23日出具委託書同意與原告離婚,有委託書附卷可參,被告於不予許可入境管制期滿後,仍拒絕入境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兩造分隔兩地已逾5年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已該當於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