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或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或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且警方自被告身上所起出內含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鍊袋一包,經送鑑結果,該不明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亦有法部務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八○○一○七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以施用毒品者,多已成癮,於未徹底戒斷毒癮前,必會反覆施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曾經觀察勒戒,惟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已成癮而未戒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革除惡習,復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共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屬當場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5月0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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