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本案尚有其他10餘名共犯,警察機關、偵查及原審均未加以調查,有損告訴人權益等語。惟檢察官就此項事實,並未依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之方法,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具悔意,並當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