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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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視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確定在案,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8月26日屆滿,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如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條之規定,已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期,聲請人聲請就各視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6月│├────────┼────────────┼────────────┤│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0年間至92年12月間止│91年12月1日至92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4634號等│年度偵字第24599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44號│93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判決日期│94年3月22日│93年6月28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44號│93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確定日期│94年4月18日│93年6月2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2條第2項前段││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