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凱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信裁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於95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0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目前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張凱斌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2月14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凱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於103年2月14日至雲林地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7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再連同所犯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嗣獲准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假釋期間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情形不好,目前從事鋼網牆工作,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裁判法院│裁判案號│罪名│宣告刑│├──┼────┼──────────┼─────┼──────────────┤│1│板橋地院│94年度簡字第5766號│竊盜│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2│板橋地院│95年度易字第891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月)│├──┼────┼──────────┼─────┼──────────────┤│3│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218號│施用毒品│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4│板橋地院│95年度易字第1745號│竊盜│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5│臺灣高等│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月)│││法院││││├──┼────┼──────────┼─────┼──────────────┤│6│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3995號│施用毒品│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7月)│├──┼────┼──────────┼─────┼──────────────┤│7│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272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8│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96號│準強盜│有期徒刑5年2月│├──┼────┼──────────┼─────┼──────────────┤│9│臺灣臺北│96年度易字第411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地方法院││││├──┼────┼──────────┼─────┼──────────────┤│10│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20號│贓物│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1│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6號│竊盜│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附註│一、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刑,均經板橋地院於96年9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8號裁定減刑如上所示,並就編號2、3所示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定刑①),編號4至7、9減刑後之刑與編號8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定刑②)確定。│││二、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編號2之刑(板檢95年度執緝第2247號),羈押│││折抵35日(減刑前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7月7日,編號1減刑前之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6年7月8日至97年1月7日,編號3減刑前之指揮書執行日期97年│││1月8日至98年1月7日)。?│││三、編號1減刑後與編號10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定刑③),指揮書執行日期於103年7月16日至103年12月│││15日。│││四、編號11所示之刑,指揮書執行日期於103年12月16至104年3月2日。│││五、上開定刑①、②與定刑③及編號11所示之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2│││日,累進縮刑72日,於10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六、因上開定刑③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3年7月16日,故上開定刑②之7年執行日│││期應為96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15日。│││七、因上開定刑①之10月,係於96年9月16日裁定,自95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羈│││押折抵35日,原應算至96年7月7日,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故定刑①執畢日期應為96年7月16日。│││八、上開定刑①,執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其餘定刑②、③及編號11之刑均未執│││行完畢,仍在假釋中。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3年2月14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係在上開定刑①執畢日期5年後,故本案不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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