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文賢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品穎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黃偉輝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合計6年2個月共74期,其中第1期至第7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1,777元,第74期清償8,745元,總清償金額為3,058,466元,清償成數為10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有退休俸給收入外,名下尚有不動
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房屋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8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等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32頁、126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而查債務人名下汽車出廠已逾17年,經債務人到院陳稱該車輛業已報廢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2日執行筆錄),且該車依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可供變價清償;次查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前於89年4月
7日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800,000元,嗣於96年1月17日為 張文良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其中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於102年
9月9日陳報對債務人尚有國宅貸款本息(含違約金)1,535,184元未獲清償,又據債務人陳報抵押權人 張億騏 即張文良部份僅為不動產設定,債權並非存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07頁說明),而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707號強制執行程序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結果,其鑑估價格總計3,132,000元,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債權陳報狀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茍以上開鑑估價值作為系爭房地市價之參考,則系爭房地經扣除前揭受擔保債權額後之賸餘價值即清算價值應為1,596,816元【計算式:3,132,000-1,535,184=1,596,816】,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058,46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年3月25日聲請更生,查其
100及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600元、706,585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4頁),復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00年間係任職於雲林縣虎尾高中擔任軍訓教官,月薪約5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274頁),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約1,386,185元【計算式:56,000×12+7,600+706,585=1,386,185】,於尚未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生活費用,亦已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058,46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並不致過低。
㈡查債務人於101年2月1日自軍職退役,目前係按月領取月
俸即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15,948元,另自101年7月1日起每半年領取退役俸141,048元及退撫金161,523元,又據債務人陳報其除上開退休俸給及偶有少數投稿收入外,並無其他兼職收入,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等情,有債務人所提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影本、銀行存摺及郵局存簿內頁存款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49頁、第26至30頁、第124至125頁收入說明)。則依債務人所領上述退休俸給數額計算,其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應為66,377元【計算式:15,948+(141,048+161,523)×2÷12=66,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有上開固定收入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103年4月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出,原包括膳食費7,500元、衣著費用1,500元、電費2,700元、市○○○○○路費1,200元,健保費3,
3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1,500元、房貸支出11,500元、日常用品費用1,017元、交通費1,100元、母親扶養費2,
500元,每月共計34,317元。嗣債務人於103年5月19日到院修改上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衣著及日常用品費用合計2,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700元、瓦斯費80
0元、市○○○○○路費1,000元、交通費1,600元、房貸支出11,000元(按月繳本金9,000多元及利息約2,000元計算),每月總計24,600元【計算式:6,000+2,000+500+1,700+800+1,000+1,600+11,000=24,600】,並提出各期貸款本息繳費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2至313頁)。而觀諸債務人所列上開生活費用總額,雖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標準10,869元,然核其所列各項支出皆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其並已努力撙節各項開支使臻於合理,又其未含房貸之個人消費性支出計13,600元【計算式:24,600-11,000=13,600】,與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亦屬相當,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另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實際須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約11,000元,雖逾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所認列之合理房租支出金額7,000元,然審酌該房屋為債務人目前賴以居住生活之處所,復據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有與貸款銀行協議定期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事由,故其願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6年2個月,以全額清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數額等情(見本院103年5月19日執行筆錄),而債務人所請於法既無不合,對債權人之權益亦已有充足之保障,衡情系爭房貸支出應無不宜。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約66,377元,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4,600元後之餘額41,777元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其並延長清償期數為74期以增加清償比例為100%,足徵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還款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故其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來源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2個月共計74期。││2.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即第1期至第7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1,777元,第二階段即第74期,清償8,745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債務總金額:3,058,466元。(依本院102年11月1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3,058,466元。││5.清償比例:10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至73期可分│第74期可分配││││(元)│(%)│配之金額(元)│之金額(元)│├────────┼─────┼────┼───────┼──────┤│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6,649│28.01│11,701│2,44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4,528│11.59│4,843│1,01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8,091│15.30│6,394│1,33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8,180│9.10│3,800│79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2,421│11.85│4,950│1,036│├────────┼─────┼────┼───────┼──────┤│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389│4.17│1,740│36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2,395│7.27│3,038│636│├────────┼─────┼────┼───────┼──────┤│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8,813│12.71│5,311│1,112│├────────┼─────┼────┼───────┼──────┤│合計│3,058,466│100.00│41,777│8,745│├────────┴─────┴────┴───────┴──────┤│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