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紫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紫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紫聿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5樓之3之居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其姐回家後,欲返回其上址居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紫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19至20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偵查報告、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14頁)。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紫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然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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