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廿二日九十五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五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駕駛6G-4615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路往成功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一段二六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係暮間、天氣陰,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迴車,適有甲○○駕駛GQT─52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駛在該禁行機車道並尾隨乙○○車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雖順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仍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駛車輛之左前座車門肇事,致甲○○受有右手食指及小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肩、背部挫傷,右肩關節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警員自首犯行,及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暨告訴人診斷証明書一件在卷可憑。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復分別規定:「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本案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左轉迴車,顯有過失。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本案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漏未論及告訴人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外,亦認對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
三、至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嚴重,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僅論處拘役五十五日,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肇事告訴人係高速行駛,並超越雙黃線撞擊其左前車門,與有過失,且其已年屆五十,學歷低,復無固定工作,及告訴人要求賠償過高,無力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前開肇事鑑定及原審判決雖均漏未論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過失事實,而增加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然此亦無解被告仍為本件肇事主因之責。另被告自承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迴車之事實,但辯稱告訴人係高速行駛,並超越雙黃線撞擊其左車門,與有過失且應可相抵云云,要與告訴人係行駛在其車左後方之禁行機車道,因見其左轉,不及煞停,方隨其車同偏越分向限制線,仍無法閃煞,方撞及肇事,非其原即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所致,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於民事損害賠償固得主張過失相抵,然刑事部分仍無解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理由。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依法提高十倍後,原為五千銀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卅倍,則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均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實施前者,新法實施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次刑法修正,第六十二條由原規定:「……,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之罪。惟被告係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要符合自首之例,如前所述,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號暨其傷情,被告肇事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係屬民事損害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如前述,依修正前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六、原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如前述,漏未審論告訴人另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過失事由及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均有未洽,雖與兩造分別以量刑過重或過輕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簡易判決之理由不同,仍宜由本院撤銷原審簡易判決,自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9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4615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路○段往成功路一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方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而不注意,違反前開規定,於行經基隆市○○路○段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時,於該路段260號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適有甲○○駕駛GQT-52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乙○○所駛車輛之左前座車門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右手食指及小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肩、背部挫傷,右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停留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
㈡甲○○之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
㈣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0955000854號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節,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究屬過失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敏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