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劉國基
訴訟代理人 劉季涵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0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
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第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4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66,184元;上期
未收利息62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11日起至95年6月14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共4,658元;前述本金債權自
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按
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6月1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04元,及其中266,184元自95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
云云,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
併此敘明。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利息債權時效部分,
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院收狀戳為憑,則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98年10月
29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是原告請求上期未收利息62元、本金266,184元自95
年5月11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4,658元以及本金266,184元自95年6月15日起至98年10月
28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已逾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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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其中2,920元由被告負│
│合計│2,980元│擔,餘60元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