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譯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譯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譯亓(原名張 儷寶 )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向告訴人 林守仁 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告訴人林○仁要求於借據上載明連帶保證人,被告張譯亓明知未得其父母張○鵠、黃○霞之授權,竟擅自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鵠、黃○霞之署押,並持交告訴人林○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鵠、黃○雲。嗣因被告張譯亓未依約還款,告訴人林○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張譯亓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張○鵠到庭作證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張譯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譯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鵠、告訴人林○仁之證述及上開借據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系爭借據上簽署其父母張○鵠、黃○霞之名及捺指印,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林○仁係伊擔任酒店小姐的經紀人,性質上像是褓母,且林○仁要伊在借據上寫父母的名字及電話,並未提到是要作為借款保證人,故伊以為就像學校老師或是教官要與父母聯絡用的,伊不知道簽那個名字是要借錢用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仁於103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她(指被告
)是朋友介紹到我旗下工作的小姐」、「她(即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向我預借薪資4萬元,並簽立借據、本票,另提供其父張○鵠、母黃○霞聯絡電話為憑,讓我相信她有意清償,所以當下就借支4萬元薪水予 張儷寶 」、「(問:你所提供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張○鵠、黃○霞之簽名是否為渠等本人所簽署?)不是,那是張儷寶寫給我,她父母的聯絡電話而已」、「她是從隔日(101年12月15日)開始上班,做到102年1月左右」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785號卷第17頁背面),可知系爭借據係被告北上至臺北擔任酒店小姐,向擔任其經紀人之告訴人預支薪水時,告訴人對經介紹而來尚未熟識之被告除要求簽借據、本票外,另請其提供父母之姓名及電話,作為被告之聯絡方式之一。
㈡再對照卷附系爭借據影本(同上他字卷第6頁),其上所示
立據人欄與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填載內容,前者除填載被告姓名外,尚詳細填寫其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手機號碼、戶籍地址等可辨識其身分及聯絡方式等資料,而連帶保證人欄位則僅填被告父母之姓名及手機號碼,未填載其餘身分資料或聯絡資訊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於借據上填寫父母的姓名及電話,僅係作為聯絡電話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在系爭借據上填寫其父母名字及其聯絡電話時,主觀上無偽以其父母之名義,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林○仁要伊簽父母姓名時,沒有提到是要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尚非無據。㈢另告訴人林○仁於104年1月27日偵訊時供稱,被告是伊擔任
酒店經紀人之小姐,經紀人的工作除了介紹小姐給酒店外,如小姐酒醉時要去接她,身體不適時要幫小姐向酒店請假,有時還要請酒店不要扣小姐曠職的薪水。除被告外,其他中南部來的小姐要上來到酒店上班,一開始錢不夠,也會向伊借錢付房租及押金,第一次都會簽立借據與本票,之後熟了後續的借款就不會再簽,免得見外等語(同上他字卷第31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經紀人在生活上就像是褓母,故林○仁要伊簽父母的名字,既未提到是要借款所用,伊認為僅是聯絡父母用的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