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聰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被告吳介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96號、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介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金聰被訴公然侮辱 吳王 貴美 部分無罪。
葉金聰被訴公然侮辱吳介凉、 吳介生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吳介凉為吳介生(涉嫌強制、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弟,吳王貴美(涉嫌強制、傷害、誣告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吳介凉、吳介生、吳王貴美三人合稱為吳介凉等3人)為吳介生之配偶,葉金聰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吳等歷 之配偶,葉金聰與吳介凉等3人間為同鄉關係。緣吳介凉於民國103年2月2日下午3時許,陪同農曆過年期間返鄉省親之吳介生、吳王貴美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魚池(位於784地號土地南側,下稱甲魚池)遊玩,吳介凉於甲魚池南側釣魚,吳介生於甲魚池北側784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大樹(即本院卷第
146頁照片左側大樹,下稱乙大樹)附近釣魚,吳王貴美則於甲魚池東南側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分稱780、781地號土地)附近採野菜,惟因吳介生於乙大樹附近釣魚時,疑似踩踏葉金聰所栽種在784地號土地之紅蘿蔔苗,適葉金聰正在784地號土地西北端採收其所栽種之番茄,見狀遂心生不滿,在784地號土地上向吳介生辱罵「雜種」(臺語,此部分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另以下吳介凉、吳介生、吳王貴美、葉金聰之言語,如未特別註明,均為臺語)等語,2人因而發生口角,在甲魚池南側釣魚之吳介凉見狀,亦隔著甲魚池與葉金聰發生口角,並前往甲魚池北側向葉金聰表示:「要怎樣?」等語,葉金聰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向吳介凉之下體,吳介凉閃過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打葉金聰左臉頰1巴掌,致葉金聰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葉金聰遂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拿採收番茄用之剪刀(未扣案)刺向吳介凉,吳介凉復基於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同一犯意,接續以一手勾住葉金聰脖子,一手按住葉金聰腰部之方式將葉金聰翻倒在地並與其扭打,致葉金聰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葉金聰則於扭打過程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將其所持前述剪刀刺向壓在其身上之吳介凉背部4下,致吳介凉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吳介生見狀旋即上前將該剪刀奪下丟於一旁,葉金聰亦趁隙脫逃,而往780、781地號土地方向移動(下稱第一次衝突)。吳介凉、吳介生見葉金聰脫逃,乃收拾釣具返家而往780、781地號土地移動,詎葉金聰於脫逃後,復因見吳介凉、吳介生疑似踩踏其所栽種之紅蘿蔔苗,又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780、781地號土地上,向吳介凉、吳介生辱罵「雜種」、「狗兒子」、「母親眾人幹」等語(此部分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適吳王貴美此時自上開採野菜處至甲魚池附近收拾器具,聽聞葉金聰辱罵其婆婆,遂上前質問葉金聰為何辱罵其婆婆而與之發生口角,葉金聰乃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一手搥往吳王貴美胸口,一手拉扯吳王貴美頭髮之方式,將吳王貴美推倒,致吳王貴美踉蹌後仰倒地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吳介生見吳王貴美摔倒,上前與葉金聰理論,葉金聰即往北朝784地號土地東南側即甲魚池之東北端移動,此時吳介凉因見吳王貴美被葉金聰推倒,亦心生不滿,另基於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甲魚池之東北端,徒手打葉金聰左臉頰一巴掌,將葉金聰打倒在地,致葉金聰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第二次衝突)。嗣經葉金聰、吳介凉、吳王貴美告訴究辦(吳介凉僅提告傷害,詳後述),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起訴範圍之認定:
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吳介凉、葉金聰2人因而先發生口角衝突,吳王貴美規勸葉金聰嘴巴不要那麼壞,葉金聰即抓住吳王貴美頭髮,並徒手毆打吳王貴美胸部,致吳王貴美踉蹌後仰跌倒,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吳介凉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由後環抱葉金聰,並將葉金聰推倒,2人扭打之際,葉金聰即以隨手拿著之剪刀插刺吳介凉之背部(吳介生見狀,上前將葉金聰手持之剪刀奪下丟棄一旁),致吳介凉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葉金聰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等文,雖就被告葉金聰、吳介凉之傷害犯行部分,認為被告吳介凉僅在吳王貴美被推倒後,對於被告葉金聰推倒1次並與其扭打,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起訴意旨已提及第一次衝突被告葉金聰刺傷被告吳介凉之事實,以及吳王貴美規勸後之衝突,故2次衝突均係在起訴範圍內,並補充被告吳介凉與葉金聰互毆之事實在吳王貴美規勸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則第一次衝突部分被告吳介凉、葉金聰之傷害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自得一併審判,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吳介凉、葉金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6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吳介凉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3至
14頁,偵599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至126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吳介生、吳王貴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6至139頁反面),復有被告葉金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5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36至37頁)、地籍圖謄本乙紙(見偵5996號卷第20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9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99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雲林縣○○鄉○○段
779、780、781、782、784、785、808、81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被告葉金聰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含傷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94至104頁)、784地號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圖資料1張(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葉金聰自承:於784地號土地東南端附近被打有昏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知被告葉金聰於第二次衝突時有昏倒之情,參以被告吳介凉第二次打巴掌力道甚大,導致被告葉金聰倒地,確有可能因重擊被告葉金聰臉部,造成被告葉金聰腦震盪之傷勢,堪認被告葉金係第二次衝突方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綜上論述,被告吳介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葉金聰固坦承其曾與吳介生、吳王貴美、被告吳介凉發
生口角,惟矢口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吳介凉、吳介生等人辱罵「雜種」、「狗兒子」、「母親眾人幹」等語,亦沒有以剪刀傷害被告吳介凉或推倒吳王貴美,事實是因吳介生踩到伊種植之紅蘿蔔苗,伊規勸他,吳介生就先跟伊口角,伊再與被告吳介凉口角,被告吳介凉與另一不知名年輕人乃趁機自背後抱住伊,所以伊不可能以剪刀傷害吳介凉之背部。後來伊趁隙掙脫即往伊家裡承租之780地號土地方向逃跑,然逃跑後因見被告吳介凉等人繼續踩伊種植之紅蘿蔔苗,又回頭與吳介凉等人理論,又因被告吳介凉罵:「幹你老母雞八」等語,伊就回罵:「你這麼喜歡幹,怎麼不去幹你老母」等語,之後就有人喊打,伊就朝北逃跑,吳王貴美有想攔住伊但未成功,跑沒幾步,被告吳介凉、吳介生、及該不知名之年輕男子追上伊,吳介生抓伊左手、年輕男子抓 伊右 手,被告吳介凉則站上784地號土地上之水溝,跳起重擊伊頭部正面及臉部數次,並說「打乎死」,伊死命爬行始能脫逃,並無傷害吳王貴美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葉金聰辯護稱:依照病歷,被告葉金聰有流血,右前額也有紅腫,應不僅是打巴掌所造成,證人吳介生、被告吳介凉證述僅打被告葉金聰1或2巴掌,所述顯然不實,有迴護被告吳介凉甚至其他現場打人之人之嫌。此外,被告吳介凉證稱被告葉金聰有以剪刀刺他4下,然依警詢照片只有1個傷口,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擦傷不符。其次,吳王貴美於10
3年10月9日偵訊時僅稱被告葉金聰一拳朝她的頭打過來,同日後來又改稱是打她右肩膀,104年1月26日偵訊中則說是打她的臉,說詞反覆應不可採,又證人吳介生雖證稱葉金聰是一手拉頭髮、一手打胸部的方式讓吳王貴美跌倒,但與被告吳介凉於本院證述沒有看到打人等語不符,則被告葉金聰有無傷害吳王貴美,顯有可疑。再者,吳王貴美雖證稱被告葉金聰有罵「雜種」、「眾人幹」等語,然被告吳介凉於本院證述第二次衝突時沒有聽到被告葉金聰罵伊「雜種」、「眾人幹」,則被告葉金聰有無辱罵上開言語亦有可疑,被告應屬無罪云云置辯。經查:
1.本案被告葉金聰應與被告吳介凉有2次衝突:被告葉金聰為784地號土地所有人吳等歷之配偶,其於103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乙大樹、甲魚池東北端附近,因故各與吳介生、吳王貴美發生口角,在乙大樹附近與被告吳介凉衝突、甲魚池東北端附近遭被告吳介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葉金聰所自承(見偵5996號卷第12、18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79頁),核與被告吳介凉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證人吳介生、吳王貴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9頁反面),復有784地號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圖資料1張(見本院卷第143頁)、784地號土地西北端、東北端GOOGLE街景照片各1張、被告葉金聰所稱第一次衝突發生之大樹GOOGLE街景照片1張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44至
146頁),並經提示與證人吳介生、被告吳介凉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8頁反面),足認被告葉金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先後在乙大樹附近、甲魚池東北端附近與被告吳介凉發生衝突無誤。
2.被告葉金聰與被告吳介凉第一次衝突之內容:⑴關於第一次衝突之內容,證人即被告吳介凉胞兄吳介生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魚池北邊在釣魚,被告葉金聰一直在罵,叫我不要在那邊釣,罵我是「雜種」,我弟弟吳介凉聽到就過來,被告葉金聰有跟吳介凉說「好膽你就過來」、「如果你不是雜種你就過來」,吳介凉過來後被告葉金聰就用腳踢他下面,吳介凉就把她翻倒,翻倒以後她就用剪番茄的刀子在後面一直刺吳介凉,我把刀子搶起來,丟在園裡,我跟她說「是我不要打你,不然你會很淒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可知被告吳介凉於第一次衝突中,係因見被告葉金聰罵吳介生而發生口角,進而與被告葉金聰互毆,此與被告吳介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大哥在魚池北邊釣魚,我在南邊的路邊釣魚,我大嫂也在南邊的路邊,不知道在採甚麼,我聽到葉金聰在罵我大哥,我就叫我大哥不要釣了,後來葉金聰說如果我是我父母生的,叫我過去,我就過去說「要怎麼樣」,她腳就舉起來要踢我下面,我閃一下,然後打她左臉一巴掌,她剪刀刺過來,我就一手抓脖子、一手攔住腰把她翻倒,我趴在葉金聰上面,爬不起來,她就拿剪刀往我背部刺4下,我大哥把剪刀奪走丟掉,我就爬起來要走出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復有被告吳介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則被告葉金聰於第一次衝突中有與吳介生口角,並以所持剪刀刺傷被告吳介凉背部,應堪認定。
⑵被告葉金聰雖否認伊有辱罵「雜種」等語,然被告葉金聰於
第一次衝突前有辱罵吳介生「雜種」等情,除據證人吳介生指證歷歷外,被告葉金聰復不否認第一次衝突前有先與吳介生口角,且口角之聲音甚大,在相距約50公尺之魚池南邊之被告吳介凉均能聽到罵聲,此亦經被告吳介凉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可見其與被告吳介生之爭吵甚是激烈,而一般市井小民於激烈之爭吵中,或有夾雜汙言穢語以壯聲勢之情,甚為常見,復參酌被告葉金聰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有回答被告吳介凉「為何不去幹你老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堪認被告葉金聰確有使用一般所謂「髒話」口角之經驗,則被告葉金聰於上開激烈之爭吵中以「雜種」等語辱罵吳介生,實非難以想像。復參酌「雜種」2字含有貶抑他人母親貞節不保以及他人血統不純正之意,如被告葉金聰確實未曾辱罵吳介生「雜種」,吳介生應不至於捏造曾被他人辱罵「雜種」之言語,以致於證述時一再提及該語句而貶抑自己及自己母親之名聲,是證人吳介生既然證述被告葉金聰曾辱罵伊「雜種」等語,參酌一般社會常情以及被告葉金聰用語之方式,堪信被告葉金聰確有辱罵吳介生「雜種」,始符常理,被告葉金聰空言辯稱未有辱罵「雜種」云云,不足為採。
⑶被告葉金聰雖另辯稱:係吳介凉自後面抱住伊,伊不可能以
剪刀刺吳介凉背部云云,然被告葉金聰於警詢陳稱:(於第一次衝突時)我原本有拿剪刀,係穿白衣服之男子(按:指吳介生)從我手中拿走,但不知道如何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警卷第4頁),其於偵查中亦陳稱:(於第一次衝突時)吳介凉跟一個年輕人走過來我這邊,吳介凉從後面環抱我,我就一直掙扎,時間大概有1分鐘,這中間我有跟吳介生對話,因為我的剪刀不知為何已經被吳介生拿走等語(見偵5996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葉金聰自承於第一次衝突時本持有剪刀,然於衝突中剪刀即被吳介生拿走,至於如何以及為何被吳介生拿走則均稱不知情。而觀諸被告葉金聰所提出其當日所持同款式剪刀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該剪刀握把為類似橢圓形,極利於手指抓握,不易自指間脫落,若非他人強奪或拍打,要無脫手之可能,如被他人奪取,執剪刀之人應無可能全無知覺,參酌被告葉金聰並有與奪取剪刀之吳介生對話等情,被告葉金聰斷無可能未向吳介生質問何以奪取其剪刀,然被告葉金聰竟對於其剪刀如何遭人強奪、為何遭人強奪竟均毫無印象,實與常理不符,已啟人疑竇。 復衡 酌被告吳介凉背部有多處傷痕,除一較大傷口外,該傷口右側、右下側、下方尚有3小傷口,共計4個傷口,最大之傷口下方並有尖銳物品摩擦之射出形狀傷痕,此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參以剪刀為鐵製品,質地堅硬,且不論為圓頭或尖頭剪刀,刀尖均較為突出,以手猛刺均能造成一定程度與硬物摩擦之傷痕,則被告吳介凉證述其係遭剪刀刺4下左右,應非子虛,辯護人為被告葉金聰辯護稱:被告吳介凉背後僅有1個傷口云云,應有所誤會,而案發現場除被告葉金聰外,其餘均屬被告吳介凉至親,應無可能持剪刀對其背部猛刺4下,是堪認被告葉金聰確有持剪刀刺向被告吳介凉無誤。至被告葉金聰所述遭被告吳介凉係自後方突然抱住乙節,依被告葉金聰自述:被告吳介凉罵伊和伊母親,之後就從後面環抱伊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足見第一次衝突時其正與被告吳介凉口角,如何可能對於爭吵對象繞至其身後完全沒有警覺?況且被告葉金聰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一次衝突時)吳介生怎麼回答伊沒有仔細聽,因為吳介凉一直在罵伊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顯見第一次衝突時,被告葉金聰之注意力係在被告吳介凉身上,而非吳介生身上,殊難想像被告吳介凉能脫離其注意「突然」從後方,以雙手環抱被告葉金聰,是被告葉金聰上開辯解,顯然悖理,未可採憑。
⑷綜上,被告葉金聰於第一次衝突時,因故與吳介生口角,並
辱罵吳介生「雜種」等語,被告吳介凉為相助胞兄亦加入口角,進而與被告葉金聰互毆,始將被告葉金聰翻倒在地,被告葉金聰因而有機會持剪刀刺傷壓在其身上之被告吳介凉之背部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葉金聰辯稱其未辱罵吳介生,亦未持剪刀刺被告吳介凉云云,依其自述情節觀之,顯然未合常情,諉無足採。
3.被告葉金聰與被告吳介凉第二次衝突之內容:⑴關於第二次衝突之內容,證人即被告吳介凉大嫂吳王貴美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為手沒有力氣可以釣魚,所以在魚池南邊採野菜,那天風很大,一開始伊沒有聽到,伊後來聽到罵「雜種」什麼的,伊小叔(指被告吳介凉)有出聲,伊才過去,過去後葉金聰有罵伊小叔「雜種」、「狗兒子」,罵伊婆婆「眾人幹」,伊就說妳不要罵那麼「歹嘴」,伊就跟吳介生、被告吳介凉說要回去了,結果被告葉金聰一直罵,伊先生就說「這麼歹嘴,給他搧下去」,被告葉金聰就說「好阿,要打來」,她就拉住我的頭髮,然後搥我胸部,我就當場暈倒,等我爬起來的時候,有看到我小叔打她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核與證人吳介生證述:第一次衝突後我們(按:指吳介生與被告吳介凉)要回去了,我老婆也跟著我們後面過來,被告葉金聰還是一直罵我們,我老婆就問她為什麼罵我婆婆這麼難聽,她就拉我太太頭髮,搥我太太胸部,我弟弟就走過來打她左臉頰一巴掌,被告葉金聰就倒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9頁反面),亦與被告吳介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有重聽,我大嫂在質問她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葉金聰有罵「雜種」、「眾人幹」,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葉金聰要打我大嫂,但我看到我大嫂被她拉頭髮往後倒,我大哥有過去圍住她,我就有過去再打她左臉頰1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可以相互勾稽,另有吳王貴美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4頁),並參以被告葉金聰於警詢中自承:係因伊與被告吳介凉相罵中,吳王貴美聽到前來質問為何要罵她婆婆,故再發生第二次糾紛(見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葉金聰確有罵吳介凉、吳介生,而被告葉金聰若如其所述僅辱罵:「你這麼喜歡幹,怎麼不去幹你老母」而已,吳王貴美何須在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一再證述其小叔遭罵「雜種」、「狗兒子」、「母親眾人幹」等貶抑其小叔、先生及婆婆之言語?如僅質問被告吳介凉而已,何以吳介凉、吳介生、吳王貴美均上前與被告葉金聰理論?顯見第二次衝突應係因被告葉金聰於第一次衝突後,復持續辱罵吳介生、被告吳介凉「雜種」、「狗兒子」、「母親眾人幹」等語無誤,且因上開言語,吳王貴美始與被告葉金聰口角,被告葉金聰因口角激烈而出手推倒吳王貴美致其受傷,亦堪認定。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葉金聰辯護稱:吳王貴美103年10月9日證
述被告葉金聰打頭,104年1月26日改說打臉等情前後不一致,且吳介生、被告吳介凉就被告葉金聰有無打吳王貴美之證述亦有出入,故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有疑問,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葉金聰有毆打吳王貴美云云,惟吳王貴美於第一次偵訊筆錄已提及被告葉金聰從正面打到伊右肩膀前方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此與其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有搥胸口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吳王貴美於第一次偵訊時原係稱「一聲就把我尻倒」,係經檢察官整理筆錄成「一拳就從頭打過來」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顯見吳王貴美本意僅係欲表達被被告葉金聰以手打倒,並無被打到頭之意,據此,縱認吳王貴美確有於104年1月26日偵訊時陳稱係被打臉等語,因103年10月9日偵訊時吳王貴美並無特定被打位置,即無所謂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且吳王貴美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否認曾陳稱被打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104年1月2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記載吳王貴美稱有打到臉等語,亦可能因問話之前後語境、記載筆錄者之技巧不同而有所誤載,尚難執此遽認吳王貴美於本院證述為虛偽陳述。此外,本案案發至被告葉金聰提出告訴時已長達5月,案發至今已逾2年,本難期待證人所述內容於細節之處全無二致,是雖吳介凉等3人證述於枝微末節之處或有所不同,然並不影響被告葉金聰確有以剪刀刺被告吳介凉背部、以手推倒吳王貴美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葉金聰辯護稱:被告吳介凉證稱並沒有聽到
被告葉金聰辱罵「雜種」、「狗兒子」、「母親眾人幹」等語,與吳王貴美證述不符,難認被告葉金聰有辱罵上開言語云云,然被告吳介凉患有重聽乙情,此經被告吳介凉、證人吳王貴美具結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33頁反面),且觀諸被告吳介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須佩戴耳機始能聽清楚法官之發問,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42頁),亦可得知被告吳介凉確患有重聽。而依被告吳介凉之證述:第一次衝突結束後,我們要出來了,吳王貴美走進來質問被告葉金聰,伊才知道被告葉金聰有罵伊「雜種」、「狗兒子」、「母親眾人幹」;伊走在前面,沒聽到葉金聰罵什麼,是我大嫂在質問她時我才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顯見被告吳介凉係因重聽且走在最前面,故而未能聽清楚被告葉金聰辱罵之內容,自不能因其證述沒有聽到辱罵之內容,即謂被告葉金聰並無辱罵上開語句。況被告吳介凉於吳王貴美參與口角之後,藉由諦聽吳王貴美之質問,而知悉被告葉金聰確曾辱罵上開語句,從未證稱被告葉金聰並未辱罵上開語句,是其證述自與吳王貴美之證述並無矛盾可言,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至被告吳介凉雖有重聽,但隔遠了可以聽到聲音,只是聽不清晰乙節,業據被告吳介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此證述尚符合一般重聽之症狀,自亦難以被告吳介凉有隔著魚池聽到或看到被告葉金聰與吳介生口角,遽認被告吳介凉必可聽清楚被告葉金聰辱罵伊之內容,併此敘明。
⑷被告葉金聰雖辯稱:吳介生與另一不知名男子亦有一起抓住
伊的手並打伊,讓被告吳介凉跑到水溝上正面跳起用拳頭打伊的頭頂,並說「打乎死」云云(見偵5996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然依被告葉金聰於本院卷第145頁之78
4地號土地GOOGLE街景照片上所指出之被告吳介凉於第二次衝突站立位置,並無何突出於地面之水溝,則被告葉金聰所稱被告吳介凉跑到水溝上用拳頭打伊的頭頂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依被告葉金聰所述其係遭被告吳介凉、吳介生、另一不知名男子一起毆打,然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之急診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葉金聰急診時嘴唇上下各1×1cm擦傷,右前額2×2cm腫脹疼痛,電腦斷層報告(見本院卷第103頁)亦記載:「Nodefinitee-videncehemorrhageormajorinfarctatbrainpaench-
yma.」(按:即無腦組織出血或梗塞之明確證據)足見被告葉金聰所受外傷僅受有小面積之挫傷及擦傷,如被告葉金聰確係遭三名成年男子圍毆,其中一人復自高處跳起重擊其頭部,何以其所受外傷僅止於臉部擦傷、挫傷而無其他傷害?何以遭成年男子自高處躍起重擊而其腦部並無腦出血之證據?是被告葉金聰所述被打情節或有部分誇大之情。此外,證人吳介生、吳王貴美、被告吳介凉均否認有另一不知名男子在場(見偵5996號卷第16頁),被告葉金聰復自承其不能確定另一不知名男子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金聰係遭吳介生、另一不知名男子共同毆打,自應認為被告葉金聰係僅遭被告吳介凉毆打、翻倒成傷,併此說明。
⑸辯護人雖另主張吳介生、吳王貴美所述均係迴護被告吳介凉
或打傷葉金聰之人而不足採信云云,然吳介生、吳王貴美與被告葉金聰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此由被告葉金聰於警詢中自承伊不認識吳王貴美、僅稱吳介生為「穿白色衣服男子」等語即可得知(見警卷第4頁),吳介生、吳王貴美要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陷害被告葉金聰之理。又吳介生、吳王貴美雖分別為被告吳介凉胞兄、嫂,然被告吳介凉於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均始終坦承打傷被告葉金聰之事實(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5996號卷第15頁,交查493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62頁),堪信吳介生、吳王貴美亦無迴護被告吳介凉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此外,吳介生並無共同毆打被告葉金聰,亦無被告葉金聰所謂之另一不知名男子存在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葉金聰復於偵查中自承:吳王貴美沒有打伊等語(見偵5996號卷卷第13頁),是吳介生、吳王貴美自無為避免自己或另一不知名男子被追訴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渠等之證述復與被告吳介凉以證人身分所為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則其證述內容可信性甚高,辯護人空言主張渠等證述內容有所偏頗,要屬推論臆測之詞,不足採信。⑹綜上,被告葉金聰於第二次衝突時,因故與吳王貴美口角並
推倒吳王貴美,被告吳介凉為相助兄嫂而打被告葉金聰1巴掌,將被告葉金聰打倒在地,應堪認定。被告葉金聰辯稱其未辱罵吳介生、被告吳介凉,亦未推倒吳王貴美云云,與其自述係因與被告吳介凉相罵,吳王貴美始出面質問,及吳王貴美受有背部挫傷等情顯然有所不符,核屬飾卸之詞,未可憑採。
㈢綜上各節,被告吳介凉於第一次衝突時有打被告葉金聰1巴
掌並將被告葉金聰翻倒在地,致被告葉金聰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葉金聰則乘被告吳介凉壓在其身上之機會以剪刀刺吳介凉背後4下,致被告吳介凉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第二次衝突時,被告葉金聰則因辱罵被告吳介凉、吳介生而與吳王貴美口角,進而推倒吳王貴美而致其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吳介凉見狀又再打被告葉金聰1巴掌,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金聰、吳介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葉金聰、吳介凉於第一次衝突中之多次互毆舉動,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葉金聰、吳介凉各於第一、二次衝突中傷害對方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介凉第一、二次衝突中傷害被告葉金聰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金聰僅因細故,即與吳介凉等3人發生口角,並進而辱罵、持剪刀攻擊他人,復於剪刀被奪後繼續口角、以徒手攻擊他人,足見其作風剽悍,惡性非輕,且其所持剪刀為銳器,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參以被告葉金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回答吳介凉「你怎麼不去幹你老母」,不算是罵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葉金聰將衝突發生起因均歸咎於對方,完全未反省己身亦有參與口角之過錯,犯後態度非佳,原不宜寬貸;被告吳介凉雖係因見被告葉金聰與吳介生、吳王貴美衝突,始參與口角並動手傷害被告葉金聰,然其造成被告葉金聰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上下嘴唇各1×1cm擦傷)業如前述,其下手不可謂不重,亦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吳介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葉金聰致吳王貴美所受傷勢較為輕微,被告葉金聰、吳介凉均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均稱良好,併衡以被告葉金聰、吳介凉均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不高,皆務農,被告葉金聰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被告吳介凉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被告吳介凉已婚,被告葉金聰已婚,育有1子1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金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784地號土地上,公然對吳王貴美辱罵其母親「眾人幹」等語。因認被告葉金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葉金聰於第二次衝突時,一直辱罵吳介生、被告吳介凉「雜種」,當時吳王貴美是在旁邊採野菜等情,業據證人吳介生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參以證人吳王貴美亦證述:其係因吳王貴美罵伊小叔「雜種」、「狗兒子」、「母親眾人幹」才過去質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足認吳王貴美當時並非被告葉金聰辱罵之對象,並參酌被告葉金聰於第一次衝突即有辱罵吳介生「雜種」等語,顯見其所謂「雜種」之人係指吳介生,而非吳王貴美,則被告葉金聰於第一次衝突後不久又辱罵「雜種」、「狗兒子」、「母親眾人幹」等語,應非有侮辱吳王貴美之意。是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葉金聰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吳王貴美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且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葉金聰以一行為侮辱被告吳介凉、證人吳介生、吳王貴美而屬裁判上一罪,然被告葉金聰公然侮辱吳介凉、吳介生部分又未經合法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則被告葉金聰公然侮辱吳王貴美部分之公訴,依上開說明,自應於主文諭知無罪判決,爰就被告葉金聰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金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784地號土地上,公然對吳介凉、吳介生辱罵其「雜種」、母親「眾人幹」等語。因認被告葉金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葉金聰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吳介凉於警詢時僅就遭被告葉金聰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吳介生則未提出任何告訴,此有被告吳介凉
103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方職務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21頁)。雖吳王貴美曾於103年7月12日提出公然侮辱、傷害之告訴,然其告訴之內容,除其遭被告葉金聰傷害外,係指被告葉金聰罵被告吳介凉「雜種」及罵其婆婆「眾人幹」,並無提及被告葉金聰辱罵其配偶吳介生,亦無提及為其配偶吳介生獨立提出告訴之意,此有10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0頁),且觀諸吳王貴美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係稱:因吳介凉被罵「雜種」,伊才會去質問被告葉金聰,伊不知道被告葉金聰有無罵伊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正面),益徵吳王貴美並無為其配偶吳介生獨立提出告訴之意,是被告葉金聰辱罵被告吳介凉、證人吳介生之部分公訴事實,迄今未經被害人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