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對人 呂珈欣 即 呂振炫 之繼承人
呂侑哲 即呂振炫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振炫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呂振炫㈠於111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3年4月28日利率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1.06計算【目前合計為百分之2.54,嗣後隨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算】,另若有遲延履行之情事者,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㈡於111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3年9月1日,利率按本社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1.06計算【目前合計為百分之2.54,嗣後隨本社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算】另若有遲延履行之情事者,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繼承人呂振炫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由相對人等繼承,被繼承人呂振炫之借款於111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三項「借款人於貸款期間內死亡,繼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貴社同意不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但借款人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貴社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以催告信函向相對人等催告履行債務相對人等均未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均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繳息明細、被繼承人呂振炫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繳息明細、借據、催告信函暨回執聯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本院於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48字第020555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未為陳述,又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112年度司拍字第48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市自由52630510000分之253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4883自由段526地號------------湳雅街176之1號四樓之5辦公室、鋼筋混泥土造、7層四層:22.38合計:22.38陽台3.20㎡、雨遮1.22㎡,含共有部分自由段4907、4911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全部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