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詎被告自96
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18,474元
之債務,原告履向被告催討未果,依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所示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及借貸系統電腦畫面各1紙可資佐證,堪信為
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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