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3,600元(
坐落高雄市○○區○○路424之1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5萬3,60
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15萬3,600元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