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72號抗告人 黎金城
黎長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黎忠隆 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各提出1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相對人為抗告人預供擔保50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抗告人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如欲免假執行,應提供1,000萬元預供擔保始得免為假執行。詎相對人為減少反擔保金,竟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准予提供少數擔保金,即得停止執行。但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必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相對人茲以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8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8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暫時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核屬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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