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02號抗告人富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抗告人 珂思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抗告人 王玉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文正 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 王連陞王連卿 、王 李麗娥 、王文正、 王聖中王昭云 (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伊等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另就相對人於二審所為追加之訴則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伊等已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經本院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惟伊等已提起抗告,迄106年3月16日始收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7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則系爭判決應於106年3月16日始為確定。惟原法院書記官卻於105年3月29日製發記載系爭判決於105年3月2日確定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經伊等對原法院書記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竟予駁回,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對之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
28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法院書記官於105年3月29日製作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判決業於105年3月
2日確定乙節,固有系爭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第344號卷二第118頁),惟參照前揭說明,原法院付予判決確定證明書之通知,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自無許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以抗告人將前開原法院付與當事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之通知,認為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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