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鄭滄浪
劉素瓊 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度上國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等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其等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4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有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4年10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4年11月25日為期間屆滿。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遲至106年8月28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105年5月5日水二秘字第10505006430號函(見本院卷第5頁),主張於105年5月5日始知悉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 江友仁 承認認定事實有誤,再審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借住宿舍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據再審原告所稱知悉時間,距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106年8月28日,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書狀內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載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等再審之訴為合法。再者,再審原告僅稱並未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江友仁所為陳述不實,江友仁已承認所為論斷錯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情事,難認已具體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