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37號再抗告人 伍蔣清明
伍必翔 共同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雖執有伊等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億5,000萬元,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相對人既未向伊等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於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敘明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何時提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事務官)未先行調查即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897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准許之,伊等不服提起抗告,又遭原法院以本件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及應由伊等負擔舉證責任為由,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等之抗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事務官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查相對人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6年5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97號卷(下稱事務官裁定卷)第3頁〕。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既稱其於106年5月10日向再抗告人為支付票款之提示(見事務官裁定卷第1頁),系爭本票復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雖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且未於聲請狀載明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何時提示,事務官應先調查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106年5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
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指稱事務官未先調查相對人是否為付款之提示,逕予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已違反票據之提示性及繳回性而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不足採。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並非前述之現存判例解釋,再抗告人依此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前開裁判及函釋之顯然錯誤云云,亦無足採。從而,原裁定維持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