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16號抗告人 葉冠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吉助 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收受原法院命補裁判費之裁定,始未於期限內補正。且抗告人家貧,全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款度日,子女大學學費迄今仍無著落,抗告人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3月2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457元,該項裁定已於
106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上訴狀記載之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號13樓(下稱麥金路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日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麥金路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51頁)。系爭麥金路址為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原法院卷第15頁),且抗告人所提異議狀、上訴狀、抗告狀亦記載該址為其住所地(原法院卷第24頁、第42頁,本院卷第5頁),足見系爭麥金路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地,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上開補正裁定應於106年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茲抗告人逾期(106年6月18日)迄今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3頁、第54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固陳稱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惟其就此並未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法院裁定准許之,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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