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多次(見同上紀錄表所載),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64號被告周志鋒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106年4月24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至新北市○○區○○○道與泰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劉正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自對向車道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劉正展受有右手腕挫傷併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周志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回溯至其於同日22時2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0000000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酒後騎車與劉正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乙情,核與證人劉正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於106年4月24日23時31分所作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0毫克,而回溯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間(同日22時20分許,分見106年8月9日、106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0000000MG/L(計算式:0.20+0.0628+0.0628×11(23時20分至23時31分共計11分)/60≒0.0000000),是佐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