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鳳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鳳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吳鳳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依據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4年7月22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南鯤鯓虎爺會捐款名單、觀護人證明書、 吳蔡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本件係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鳳人進行酒測,然本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係於105年3月7日,而本件所使用之分析儀,則係於104年7月22日經檢定合格,兩者時間相差8月之久,該分析儀平常是否有接受合格保養,而得維持正常運作,尚非卷附檢定合格證書足以保障,是尚難逕依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即認該分析儀並無故障及誤差,況本件聲請人受測當時並無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經就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1段上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輛欲前往附近旅館休憩,在路途中,為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詳述據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且依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7月22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9頁),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其檢定之有限期限,係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是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既係於105年3月7日,自未逾越該有限期限,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及審酌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所主張之論理與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是其聲請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