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3號原告 黃毅超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志仁 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1,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黃志仁、 黃育超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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