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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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告 許翠鳳 被告 陳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至7月十幾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 陳斯揚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陳斯揚而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5日12時許及105年7月8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表示原告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監管金融帳戶款項云云,並傳真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7月12日、13日、14日、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75萬元、36萬元、24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陳斯揚使用,其稱玩星辰遊戲代幣可以換錢,過兩天即會返還,然陳斯揚借得後即不見蹤影,伊若知道陳斯揚要騙人,絕不會借給陳斯揚,伊沒有騙原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日期105年7月12日,金額45萬元;10
5年7月13日,金額7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日期105年7月14日,金額36萬元;匯款日期105年7月18日,金額24萬元)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屬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2936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執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匯入至被告帳戶內之180萬元(計算式:45萬元+75萬元+36萬元+24萬元=
18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