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盛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盛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盛進因係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即應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08.13後之某日│97.08.13後之某日│97年7、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107號│10107號│10105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22號│100年度訴字第122號│100年度訴字第1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06.16│100.06.16│100.07.27│├───┼────┼──────────┼──────────┼──────────┤││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22號│100年度訴字第122號│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決│100.11.02│100.11.02│100.11.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2經定刑有│編號1、2經定刑有│編號3、4經定刑有期│││期徒刑7月│期徒刑7月│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7、8月間某日│94.03.18後至95.07.0│97.8.21至98.4.27間││││1間之某日│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0105號│第7879號等│第7879號等│├───┬────┼──────────┼──────────┼──────────┤││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23號│101年度簡字第2148號│101年度簡字第21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07.27│101.10.31│101.10.31│├───┼────┼──────────┼──────────┼──────────┤││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23號│101年度簡字第2148號│101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決│100.11.02│101.12.04│101.12.0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3、4經定刑有期│編號5至7經定刑有期│編號5至7經定刑有│││徒刑10月│徒刑1年2月│徒刑1年2月│└────────┴──────────┴──────────┴──────────┘┌────────┬──────────┬──────────┬──────────┐│編號│7│││├────────┼──────────┼──────────┼──────────┤│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8.21至98.4.27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879號等│││├───┬────┼──────────┼──────────┼──────────┤││法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1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0.31│││├───┼────┼──────────┼──────────┼──────────┤││法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決│101.12.0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編號5至7經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