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上訴人 楊君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終身醫療保險單條款及系爭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款已明確約定裝設義齒之行為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事項,不能僅以保險事故屬於「疾病」,即認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況裝設義齒亦為全民健保不給付之項目,惟原審竟漏未審酌於此,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任意性醫療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性強制保險不同,故全民健康保險除外給付之事項,並非一般任意性醫療保險可當然援用,否則即無任意性醫療保險存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非屬有據,應予駁回。至於系爭保單條款第19條第2項第2款、系爭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款第19條第2項第2款固載明「非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除外範圍(見原審卷第51、第56頁),從而以反面解釋,「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即為上訴人所承保範圍,應無疑義。然所謂「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是否當然不包括「植牙手術」,顯然並非全無疑問,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此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保險契約就此項法律之規定,自無排除不予適用之理由。而依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
1年評字第001002號評議書內記載:「…經諮詢本中心顧問專業意見,略以:左上正中門齒因牙根尖囊腫,將殘留齒根拔除,造成左上正中門齒缺牙,缺牙也是一種疾病,健保之疾病診斷中有此項,因此於101年5月1日進行植牙手術,所以植牙是疾病所致,應無爭議…植牙手術包括局部或全身麻醉、牙肉切開、放入植體及縫合,是一種手術」(見原審卷第8頁),復經原審函詢該中心,被上訴人是否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性,該醫療顧問函覆表示:「申請人(指被上訴人)左上正中門齒因牙根尖囊腫,將殘留齒根拔除,造成左上正中門齒缺牙,一個牙齒缺牙,如缺牙兩旁牙齒正常,可以做一個三顆牙之牙橋、植一顆牙、或作一顆牙之活動部分假牙,如經濟因素許可,以植一顆牙之方法較佳,因為不會傷害到兩旁正常牙齒」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7月1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件附於原審卷宗可憑,堪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進行之植牙手術為疾病所致,且屬具有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並有其進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約定條款及說明,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9條第2項第2款、系爭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款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反面解釋,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尚無違誤。又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款第20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齒手術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及其他附屬品」(見原審卷第
138頁),而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進行之植牙手術既非「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齒手術」,且為「義齒」,屬除外責任事項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所據之約定條款係98年以後修訂之版本(見原審卷第136頁),與兩造成立保險契約時所應適用之93年版本不同(見原審卷第53頁),自不能予以適用,是原審依據93年版本之約款所為之認定,核與論理法則並無相違。況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觀諸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不能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洵屬無據,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劉克聖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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