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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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晴恩(原名呂雅芳)
司啟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晴恩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司啟明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司啟明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司啟明於96年8月8日入監服刑,於96年12月7日縮刑期滿期滿執行完畢。復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司啟明於97年6月6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司啟明與呂晴恩係配偶關係,呂晴恩前於100年1月25日在 李經國 診所已實施人工流產完畢,詎司啟明為暫緩呂晴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244號案件之執行,竟與呂晴恩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5月12日至上開診所央求開立呂晴恩於100年1月25日實行人工流產之醫字第2058號診斷證明書後,再將上開看診日期由「100年1月25日」變造為「101年
5月12日」;將「本病人於100年1月25日行自願性人工流產(妊娠11週多)」變造為「本病人於101年5月12日到本院產檢時已有(妊娠18週多)」,變造上開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再於101年5月15日(見其等刑事聲請書收文章日期),持該變造後之私文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呂晴恩之101年度執字第6244號案件聲請暫緩執行,足生損害於上開診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權力之行使。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23日函詢上開診所,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晴恩、司啟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101年度執字第6244號聲請狀、李經國診所診斷證明書、李經國診所102年4月26日函文及附件相關病歷。
三、核被告呂晴恩、司啟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呂晴恩、司啟明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呂晴恩、司啟明就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晴恩於本件有構成累犯之情節,然查,被告呂晴恩前㈠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禠奪公權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禠奪公權5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4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禠奪公權5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2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禠奪公權5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0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禠奪公權5年確定;㈡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6號裁定分別減為5月、5月、2年15日並與㈠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禠奪公權5年確定,被告呂晴恩於93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0月又17天。復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殘刑1年10月又17日並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㈥案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被告呂晴恩前揭罪刑既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無構成累犯之情形,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司啟明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呂晴恩、司啟明為圖順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101年度執字第6244號案件暫緩執行,竟共同變造李經國診所所開立之人工流產診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診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司啟明國中畢業、被告呂晴恩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該變造過後之診斷證明書已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聲請暫緩執行之證明書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