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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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欣
李啓華簡英城林彥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57號、第1019號、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啟華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茶壺)前因細故對戊○○心有不滿,於民國
102年11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某公園內,欲找戊○○理論,乃責由其友人乙○○持李啟華所申辦並借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向戊○○所經營之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桔子園泡沫紅茶店」之店員訂購飲料,並要求老闆戊○○外送,見該紅茶店僅派店員丙○○送至,乃拒絕收受飲料,戊○○即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 林彥祥 理論,林彥祥將該行動電話交給丁○○,丁○○、戊○○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丁○○因此心生不滿,夥同友人庚○○、乙○○前往「桔子園泡沫紅茶店」理論,其友人李啟華、許○宏(綽號 大頭 ,00年0月生,姓名等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61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知上情後,亦分別前往前開「桔子園泡沫紅茶店」。於同日晚上10時許,丁○○、李啟華、庚○○、乙○○一起進入「桔子園泡沫紅茶店」內之未關門之辦公室內,找戊○○理論,適戊○○之友人己○○(已歿)亦在內,李啟華入內後即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對戊○○辱罵及恫稱:「幹你娘,剛才的電話是誰回撥的,你給我出來」等語,丁○○亦隨即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對戊○○辱罵並恫稱:「幹你娘,老雞歪!你是老闆嘛?我叫老闆送茶飲不行嘛?作生意的人左右鄰居要照顧,不然就叫你把店收起來」等語,均足以貶損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戊○○心生畏懼,又丁○○、李啟華仍覺不足,竟均將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提升至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與庚○○、乙○○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明知戊○○及己○○身處該辦公室內,猶於李啟華先動手丟擲該店內之酒瓶後,其四人分持店內酒瓶及財物隨意扔擲,約5至10分鐘,許○宏及上開4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均基於與丁○○、李啟華、庚○○、乙○○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負責在外把風,戊○○因以手抵擋而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己○○則因遭破碎之酒瓶碎片插入左腳腳底而受有穿刺傷,並造成該店內之戊○○所有之電腦、桌子玻璃、藝術品、封口機、果糖機、水族箱及飲料材料等物品均損壞,該店並因而停業10日,已令戊○○受有財產損害。嗣因「桔子園泡沫紅茶店」店員丙○○經由店內員工 江羽驊 以電話通知得知上情後,旋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甲○○、庚○○、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第10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告訴人己○○於警詢、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 潘玉婷 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證人江羽驊於警詢之證詞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許○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少年庭103年度少調字第17號案件調查時所為陳(證)述可稽(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5、66、78至80、93、94、102、107至
109、115至118、148至154頁、103年度偵字第857號卷《下稱偵857卷》第4頁正反面、第28、29、31、32頁、
103年度他字第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5、106、108、109頁、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且有告訴人戊○○提出之毀損現場及傷勢相片共14張、東港馬光中醫診斷證明書
1份、處方籤影本4張、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張、保安國術館收據影本1張、屏光商行收據影本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玉婷)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2至91、97、104、105、111、120、155頁),足見被告丁○○、乙○○、庚○○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啟華固供承其與被告丁○○、庚○○係朋友、其係被告乙○○姊夫,案發日晚上,其有在前開屏東縣○○鄉○○村○○路上之公園與被告丁○○等人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其沒有去「桔子園泡沫紅茶店」,其當天很早回家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啟華有與被告丁○○、乙○○、庚○○一起進入上開「桔子園泡沫紅茶店」辦公室內,李啟華入內後即對告訴人戊○○恫稱:「幹你娘,剛才的電話是誰回撥的,你給我出來」等語,隨後朝店內扔擲酒瓶,其他被告亦跟著亂扔酒瓶及店內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2年12月20日警詢指述稱:(問:警方經調查你於第1次筆錄中聲稱:當時你所回撥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設人為李啟華,是否就是當時有前往你店裡辦公室砸店的對象?)這個人有來飲料店砸店,是砸店這些人中最兇的,也是最會罵人,罵伊「幹你娘,剛剛誰接電話的」,也是第1個動手拿酒瓶砸店的,隨後他們5、6個人就共同一起砸店等語(見警卷第93、94頁),於103年1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後來旁邊有個李啟華(這是我事後方知道的名字)說「幹你娘(台語)剛才電話是何人回撥的,你給我出來」,後來李啟華就拿酒瓶開始丟,其他人就拿店裡東西亂丟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背面),於103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去伊紅茶店恐嚇、傷害之人,有在庭之丁○○、李啟華,……當天李啟華有去伊紅茶店,……伊確定李啟華在現場,其員工也可以作證,當天是李啟華開始砸,當時進去有包含丁○○
3個人,都有拿酒瓶丟……其確定李啟華有去其店,進去其辦公室的有丁○○、李啟華、乙○○三人,其他人都在外面等語(見偵857卷第28、29、31、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進到店裡面的有4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4人,其看到是李啟華先動手,拿東西就砸過來,其他3人就拿酒瓶或其他東西開始砸;其確定當時李啟華有在店裡,就是李啟華先動手砸店;李啟華衝進辦公室就對伊說「剛才的電話是誰撥的,給我出來」,當時伊會害怕,李啟華是第一個講話的人,後來丁○○說上開恐嚇言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第95頁正反面),經核其就被告李啟華有參與本案及參與情形等節前後指述均屬相符;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經警方、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內有8名犯罪嫌疑人之相片)供其指認,其皆指認該8張相片中之李啟華有進入該店,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李啟華、林彥祥走出「桔子園泡沫紅茶店」時,其在外面有看到他們3人,警察拍照時他們3人還在那裡,其當時是在店的外面等語(見警卷第117、
118頁、他字卷第106頁、本院易字卷第96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前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其亦證稱:編號3號(即被告李啟華)有進去砸店,也是當中最兇的等語(見警卷第109頁),並有告訴人戊○○、己○○、證人丙○○於警局指認李啟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份存卷為憑(見警卷第97、111、120頁), 足佐 告訴人戊○○所為證述應非虛妄;再者,被告李啟華既自陳與告訴人戊○○、己○○、證人丙○○素不相識(見本院易字卷第
105頁),此與告訴人戊○○、證人丙○○所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第95頁背面、第97頁),且本件已查獲並起訴本案其餘3名被告,實難認告訴人戊○○、己○○、證人丙○○有何虛構前情,以誣陷被告李啟華共犯本案之動機及必要,況告訴人戊○○、證人丙○○於本院作證皆已具結,其等均知若證述不實將面臨偽證罪之追訴、處罰,猶於具結後為前開證述,足徵其等前開證詞堪可採信。
㈡、復參以被告庚○○於警詢及103年1月22日、同年4月28日偵訊時亦陳(證)稱案發時被告李啟華有進入「桔子園泡沫紅茶店」內(見警卷第34頁、偵857卷第9頁背面、第10、29頁),而被告李啟華於警詢時稱其與庚○○算是朋友,沒有仇恨嫌隙及糾紛(見警卷第26頁),被告庚○○警偵訊則稱其與李啟華係朋友,認識1、2年等語(見警卷第36頁、偵857卷第10頁),衡情被告庚○○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李啟華之理,又其與被告李啟華相識1、2年,亦應無誤認之虞,是其前開陳述之可信度極高,足證告訴人戊○○、己○○、證人丙○○上開證述確為實情,被告李啟華辯稱其並未到現場云云,洵非實情。
㈢、至於被告丁○○、乙○○於警偵訊及本院雖皆稱被告李啟華並未到上開「桔子園泡沫紅茶店」現場云云,然其等所述顯與上開證人、被告庚○○之證述及陳述相悖,參以被告李啟華於偵訊時自承與被告丁○○是朋友,且其係被告乙○○之姊夫等情(見偵857卷第13頁背面),此亦經被告丁○○、乙○○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2、49頁),則被告丁○○、乙○○非無可能係因與被告李啟華之關係及交情,方附和其說詞;另被告庚○○於103年4月28日偵訊時固曾改稱:其不知道李啟華有無去,其沒有注意到李啟華是否在場云云(見偵857卷第29、30頁),然其於警詢及103年1月22日偵訊單獨接受訊問時,俱明確指稱李啟華有到現場,有在店內等語,此業如前述,且103年4月28日檢察官傳訊其與被告李啟華等人到庭訊問時,其於被告李啟華尚未入庭前,仍稱當時伊、丁○○、李啟華還有一個伊不認識之人在場等語,俟檢察官點呼被告李啟華入庭,被告李啟華辯稱其並未去現場後,被告庚○○即改稱:其不知道李啟華有無去,其沒有注意到李啟華是否在場云云(見偵卷第29、30頁),足認其係因被告李啟華同在庭上,方改口為前揭不實之陳述,是其改而附和被告李啟華之說詞,稱不知道李啟華有無至現場云云,顯非事實。是以,被告丁○○、乙○○歷次陳述及被告庚○○於103年4月28日偵訊所為前述有利於被告李啟華之陳述,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啟華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末者,被告李啟華於本院審理期日固聲請傳訊其配偶到庭證明其案發當天很早就回家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背面),然本院綜合前述證人及共犯庚○○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李啟華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再被告李啟華於偵訊時辯稱當晚其離開上開公園後,即去老闆家中賭博云云(見偵857卷第14頁),與其本院所辯已有出入,其於本院始為此辯解,真實性堪虞;又其所欲傳喚之證人為其配偶,本難期其為客觀真實之證述,況案發迄今已1年多,其配偶就1年前某日晚上,被告李啟華於案發時間是否有在家乙節之記憶是否正確,殊值懷疑,故本院認並無傳訊其配偶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啟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李啟華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傷害、毀損犯行,被告庚○○、乙○○上揭恐嚇、傷害、毀損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庚○○、乙○○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啟華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剛才的電話是誰回撥的,你給我出來」等語,被告丁○○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老雞歪!你是老闆嘛?我叫老闆送茶飲不行嘛?作生意的人左右鄰居要照顧,不然就叫你把店收起來」等語,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且其等與被告庚○○、林彥祥扔擲告訴人戊○○店內酒瓶、財物之行為,亦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李啟華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分別對告訴人戊○○為前開言詞,依社會通念,其等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啟華、丁○○初固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戊○○為前開言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之,惟其後均已將恐嚇之犯意提升至傷害、毀損之犯意,且果實施傷害及毀損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丁○○、李啟華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其後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李啟華、庚○○、林彥祥隨意扔擲該店內酒瓶及財物之行為,既已屬傷害、毀損之實害行為,並生傷害告訴人戊○○、己○○及毀損告訴人戊○○財物之實害結果,其等恐嚇之危險行為亦應為其等傷害、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以,前開起訴意旨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丁○○、甲○○、庚○○、乙○○以前開丟擲「桔子園泡沫紅茶店」內之酒瓶及物品而砸店之一行為,達成傷害告訴人戊○○、己○○二人與毀損該店內財物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傷害罪(即傷害告訴人戊○○部分)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顯有未恰,併此敘明。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丁○○、甲○○、庚○○、乙○○與少年許○宏、上開4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許○宏於犯本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被告丁○○、許○宏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8、209頁),參以被告與少年許○宏於警詢時一致供稱其等係朋友乙情(見警卷第12頁背面、第68頁),堪認被告丁○○對於許○宏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應有所認識,是其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許○宏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李啟華為上開犯行時,固亦已年滿20歲,然依共犯許○宏於警詢稱其不認識李啟華等語(見警卷第6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當天許○宏與被告李啟華曾有近距離接觸,是被告李啟華對於在外把風之素不相識之許○宏未滿18歲乙節是否得以預見,尚非無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啟華對於共犯許○宏為少年一事已有所認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李啟華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李啟華於警詢固曾稱其認識許○宏,惟其亦稱其彼此沒什麼交情,亦沒有在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其所述與許○宏前開陳述已不一致,且其當時並未就其與許○宏認識多久、熟識程度作具體敘述,自難僅以被告李啟華曾自陳「認識」許○宏一語,逕認其對於許○宏未滿18歲乙事有所知悉或預見。另被告庚○○、乙○○二人,因其等為本件犯行時,皆未滿20歲而尚未成年,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3、205頁),是其等固與少年許○宏共犯本案,然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啟華、庚○○、林彥祥3人,亦應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衝突,竟率同或邀約友人即被告李啟華、庚○○、乙○○、少年許○宏等人前去理論,顯有滋事之意,於進入上開「桔子園泡沫紅茶店」之辦公室後,因雙方一言不合,李啟華、丁○○竟先後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戊○○,李啟華復帶頭朝店內丟擲酒瓶,庚○○、乙○○、丁○○等人見狀亦跟著李啟華丟擲店內酒瓶及物品,共同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戊○○,造成告訴人戊○○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致戊○○與在場之己○○皆因此受傷,其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堪認惡劣,顯欠缺法治觀念,均應予非難,且李啟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丁○○、庚○○、乙○○均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戊○○洽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果,此有本院103年10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及本院審理筆錄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91頁背面),故尚難僅以其等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一節,逕認其等並無悔意,又告訴人戊○○、己○○所受傷勢均非嚴重,復衡酌丁○○係與告訴人戊○○接洽及發生衝突之人,因而導致本案發生,係居於重要關鍵,而李啟華、庚○○、乙○○皆係因友人丁○○而加入,另李啟華係首先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戊○○及動手砸店之人等之參與犯罪程度,參以被告
4人均無前科,素行皆尚佳,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庚○○、乙○○於犯案時各僅滿18歲、19歲,思慮難免不周,再被告丁○○、李啟華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被告庚○○、乙○○皆為高職肄業,被告丁○○自陳家境小康、被告李啟華、庚○○、乙○○均稱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98、201、203、20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21、32、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者,被告丁○○、李啟華、庚○○、乙○○等人犯本案所用之酒瓶,均未扣案,且被告丁○○供稱:其等所用酒瓶並非其等攜帶前往,係戊○○店裡拿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戊○○於本院陳稱:其店裡本來就有酒瓶,其不確定被告砸店的酒瓶是否係其店裡的,其是聽店員說酒瓶是被告帶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堪認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用之酒瓶,應係告訴人戊○○所有,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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