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佩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佩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陳佩晶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佩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02.18-98.02.23│97.10.10前不詳日期│97.11.08-98.03.16│├──────┼───────────┼───────────┼───────────┤│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878.16496.16834號│10878.16496.16834號│10878.16496.16834號││機關及案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7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71號│102年度再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2.04│101.12.04│103.02.19│├─┼────┼───────────┼───────────┼───────────┤│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02年度再字第1號││決├────┼───────────┼───────────┼───────────┤││確定日期│102.06.26│102.06.26│103.02.19│├─┴────┼───────────┼───────────┼───────────┤│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7531號(編號1-2號中│第7531號(編號1-2經中│第1957號│││高分院定為4月)│高分院定為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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