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國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國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詳本院卷第2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固經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及2至14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1至14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曾送監執行期滿出監,既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應予扣除,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記:
原102年5月30日製作之裁定正本「第3頁第4行」:審判長法官「莊飛宗」誤繕為「莊秋桃」,有誤寫、誤繕情形而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予重繕、重寄,抗告期間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