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附民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鍾政達 被上訴人 趙東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8年9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按。雖原告另提出原審法院之函文,敘明其原意乃係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惟觀之該函係98年9月14日發文,在上開日期之後,再參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其所載明之案號為「97年度他字第5992號」、承辦股別為「巨股」,是原告顯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巨股所承辦之97年度他字第5992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開刑事案件,於原告遞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亦未有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非合法,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核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以其因不懂法律,或應予原告補正之機會云云。然原告最初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且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亦多以承辦檢察官為對象,而為相關事項之請求,是本件自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甚明。原告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並無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命補正之適用。因此,原告上訴尚無理由,應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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