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經警循線於113年6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吳宗諭自行交出上開遭竊之安全帽為警查扣,再由警方通知江 林羿沛 立據領回,進而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竊取他人安全帽供己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江林羿沛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但告訴人因遭竊安全帽已領回,於警詢中表明不必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為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參113年度偵字第49151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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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51號
被 告 吳宗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0○0號前,因見江林羿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江林羿沛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諭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江被害人林羿沛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林羿沛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其所有之安全帽於上揭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