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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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64號原告 蘇莛軒 被告 黃啟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合意原告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13元,可優先於租金與擔保金中扣除,剩餘金額返還原告,有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簽訂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據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交付被告之擔保金130,000元中扣除上開違約金13元後,於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餘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65,000元,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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