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富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富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及高鐵路2段路口時,與告訴人 張哲源 所駕駛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停駛在告訴人前揭車輛前方,並下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其復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前揭車輛左側方,致該車輛左側前車車窗凹損,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眼球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