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47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廷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楊孟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將本件侵占之相機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5千元,為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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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79號被告黃仲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廷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向楊孟蓉借用相機一台(廠牌為CASIO、型號為TR-7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跨世代通訊中古手機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該相機與該手機行,以此方式將該相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手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孟蓉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仲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以出售該相機│││中之自白│之方式侵占相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孟蓉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3│跨世代通訊中古手機讓渡│證明被告確有出售該相機之│││切結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