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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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菖(下稱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31日復故意犯醉態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然卻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實有可議之處。惟衡酌受刑人前案所侵害之法益係屬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完整性之個人法益,後案則屬保障一般社會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社會法益,從而前、後2案對於法益之侵害性質有所不同;且被告所犯前案之行為態樣係因業務需求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於死,後案則為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之主觀惡性及行為態樣相異;又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時間亦與前案相隔約2年10月,距緩刑期間之始期亦約2年5月,難認受刑人係因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令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而再犯後案;況前案係斟酌受刑人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於強制責任險外再以新臺幣150萬元達成和解,而給予緩刑之寬典,足認其主觀上有悔改之意,尚難僅以受刑人此次酒駕,即率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是以聲請意旨既未能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以開車為附隨業務,於前案竟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超速且行經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撞擊同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 紀色杏 ,造成紀色杏因而傷重死亡之結果。受刑人於後案中,則竟在緩刑期內,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前、後案就法益侵害而言,受刑人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列為公共危險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在保障一般社會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社會法益,然以該罪增訂及修法之目的,均在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以觀,不能安全駕駛罪規範為抽象危險犯,此一刑法誡命所要避免者,即為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致死罪等之實害結果。是受刑人前案所犯案件,即因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個別用路人生命法益之具體侵害,即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要避免之實害結果,原審徒以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之區分,而認前、後案之法益侵害不同,實忽略兩者具有相當之同質及關連性。又酒後駕車之行為,一再造成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重大損失,政府因而一再宣示禁絕酒後駕車,社會、人民對此亦均有一定認識及瞭解,受刑人竟無視於此,明知前已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造成用路人生命之侵害,而受緩刑之宣告,竟不顧自己已飲用啤酒,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故意再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犯之,再次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其主觀犯意及所顯示之法敵對意識均難謂輕微。實則,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相較,其犯罪行為均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駕駛行為,原審認為行為態樣相異,尚有誤會,且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之同質及抽象危險犯至實害犯之階段關連性,而受刑人仍故意為後案之犯行,其主觀犯意及法敵對意識非輕,顯見前案予以宣告知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2年10月6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該判決並於103年3月27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31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宣告確定等情,堪予認定。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75條採當然撤銷主義,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
義,故如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異為裁量怠惰,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亦無區分之必要。茲本件受刑人前案係於駕車前往施工地點途中,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機車,致被害人送醫急救不治後死亡,其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前無刑案犯罪紀錄,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強制責任險外再賠償被害人之家屬150萬元,堪認受刑人已有悔悟,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而後案係單純酒駕,於警路邊攔查即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未造成實害,除同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二者主觀惡性及行為態樣非同,難認前後兩案有何再犯原因之必然性。且前案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6年3月26日止,而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31日,受刑人係於緩刑期間已過2年5月有餘後始犯後案,可見受刑人並非不知警惕及知所檢點,約束自己,縱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難認屬惡性重大,無法受緩刑諭知而教化之人,自不能遽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逕認其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況受刑人前案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屬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完整性之個人法益,行為態樣非僅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端;後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則係為保障交通安全秩序與社會上參與交通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社會法益,而僅限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態樣,是前後二案法益侵害性質非同,且犯罪態樣、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危害程度及罪名等均不相同,對個人、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亦無必然之關聯性,已難以後案判決有罪確定遽認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即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再者,刑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
度予以非難評價,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限制,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性及正當性。是原審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之末期酒後開車,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然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未提出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徒以受刑人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前案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主觀犯意及法敵對意識非輕,顯見前案予以宣告知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遽指受刑人性格乖戾,視法律為無物,具反社會人格,前案宣告緩刑,已難收矯治之效云云,自非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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